近日,斗门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首次认定“职业放贷人”,依法判决其借款合同无效,打响了斗门法院规制“职业放贷人”行为的第一枪。
庭审现场
案情回顾
2010年5月,吴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通过李某夫妻介绍,向邹某借款。因李某夫妻与吴某是朋友关系,遂以二人名义与邹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夫妻向邹某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月底30日结清本月利息。
合同签订后,邹某预扣利息1万元后,支付19万元给实际借款人吴某。2019年10月10日,邹某向斗门法院起诉,请求李某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李某夫妻辩称,实际借款人吴某多年来一直在偿还借款,按照合法的利息计算早已清偿完毕,并怀疑邹某是职业放贷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除去邹某预扣的利息1万元,吴某已逐月支付利息共计28.05万元。另查明,除本案外,邹某在2019年10月还向斗门法院起诉了8件民间借贷纠纷案,8件案件中邹某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为日利率1%或3%。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举重而明轻,一般而言,民事审判方面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能比上述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也就是说,只要出借人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即使借贷行为超过了2年,尚未达到10次,根据案件情况,亦可以认定职业放贷人。
本案中,邹某于2019年10月起诉了9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且约定的利率均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见,邹某作为出借人,是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邹某的上述民间借贷行为,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情形,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吴某作为借款人,只需向出借人邹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因邹某实际出借本金19万元,吴某已偿还利息28.05万元,吴某实际偿还的金额已经超过应当偿还的本息,故被告李某夫妻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
最终,斗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邹某不服,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之一。而职业放贷人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等暴力及软暴力催讨手段,非法侵犯公民合法财产,容易引发套路贷、校园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乱象,危害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对职业放贷行为从严规制。
本案是斗门法院首次认定职业放贷人,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创造良好的民间融资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邹某的例子告诉我们,企图借民间借贷之名从事职业放贷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是行不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从严处理。同时,希望群众提高思想认识,对职业放贷人时刻保持警惕,切勿贪图一时便利,使自己陷入职业放贷人设计的泥潭,要通过正当合法渠道进行贷款或融资,共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